对于交强险的一点研究

内容摘要:《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是对受害人的所有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免责,还是仅对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性财产损毁免责,是目前司法审判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在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赔”与“不赔”成为交强险理赔的争议焦点,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乎到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交强险 免责条款 保险条款的效力

正 文:

交强险正式实施以来,已有三、四个年头了,但是关于交强险的争议却从未停止过,在这里想将自己在办理交强险案件的一些知识、收获以及焦点问题归纳成纸,和大家共同学习及研究。

一、交强险的前世今生及其特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改革开放后,随着国民私车购买能力的增强,国家也自1980年恢复机动车保险业务,车险市场也迎来的空前的发展。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险,与目前现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 )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相比,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是否具有强制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上。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其次,保障范围不同。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的规定有免赔权、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

再次,赔偿原则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在商业三责险中,

第四,费率形成机制不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而商业三责险的费率,则按照商业性保险的机制进行管理。

第五,所起的社会作用上。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去甚远。

二、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法定免责条款的讨论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是对受害人的所有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免责,还是仅对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性财产损毁免责,是目前司法审判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在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赔”与“不赔”成为交强险理赔的争议焦点,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乎到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

(一)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来看。

《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开门见山地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显然,制定《交强险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和权益。

可以说《交强险条例》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直接目的,而通过交强险制度进一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才是终极目标。 

因此,交强险制度的设置一方面是救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这是道路交通出现安全隐患后的一种社会补救措施,但另一方面更是通过设置交强险制度进一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后者是终结目的。譬如,交强险制度与机动车年检相联系,交强险费率浮动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挂钩等等,都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由于交强险制度的最终目的仍然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宗旨,因此,《交强险条例》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列为法定除外责任,自然值得理解。但由于交强险制度本身的法定性和强制性(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交强险条例》规定对以上四种情形之一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二)《保险法》第28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关系   

《保险法》第28条显然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依据。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除外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法》第28条之规定,理由如下:《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保险法》显然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依据之一。《保险法》是法律,《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后者是前者的下位阶法。根据法律位阶理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保险法》的规定自然适用于《交强险条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对此予以重申,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部分人士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为“部分免责”,显然有悖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立法意图。    

三、交强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交强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现在是通过自己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的规定,授权给了保监会。表面上看,如果按照保险法107条的规定,保监会作为监管机构是可以这样做的,那么国务院的授权似乎也是有道理的,但其实不然,因为保险法最后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4年5月1日生效的,后法优于前法!后法已经考虑到交强险的特殊性,才授权国务院直接规定,因此按照立法法第10条的规定,被授权的国务院不能将这一立法权转授出去。针对不当转授权的问题,可以按照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该行政法规的建议。

 (一)保监会在制定限额问题上有无违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会同规定,应当是四个部门联合规定,但是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自己公布了交强险的限额。甚至保监会与其他三个机关商量了没有,在今年5月22日保监会答记者问时也未提及!保监会制定交强险限额的规范行政行为违法了!对此,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

 (二)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未听证是否违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保监会认为此条规定是说“可以”而不是“应当”举行听证会,所以保监会并未违法。但是审批交强险的保险费率属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法第36条、46条、47条都规定了核发许可前的听证,其立法意图非常明显就是在涉及他人利益的时候要听取他人的意见。而且46条非常明确,在涉及公共利益时,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而保监会在审批交强险这种显然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时并没有听证。其所谓听取了专家意见、车主意见、保险公司的意见等说辞都不足取,因为它们都不是听证。听证会虽说也是听取意见,但是许可法规定的听证会,是有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说,事后作出审批行为时要按照听证会得来的事实证据作出审批,不能用听证会以外的事实证据作出审批!所以,保监会再次错了。

针对保监会行政审批未听证的问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两种方式虽有资格限制,但是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人是有资格申请或提起的。当然就两者比较而言,行政诉讼是把作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五个合法标准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有无适当的法律依据去审查;复议也许比诉讼更加便于审查机关审查作为审批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刘炤、杨华柏、郭左践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2】《保险法》(第二版),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保险法教程》(修订第二版),邹海林著,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修订第2版。  

【4】《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解读与操作指南》,岳扬、耿家财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版。